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士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士杰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於民國102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是本件雖已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仍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裕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