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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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鄰居」之記載後補充「,陳文憲因細故對 蔡承旭 心有不滿」,第4行關於「不要跑」之記載前補充「有膽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蔡承旭心有不滿,竟持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應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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