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明瑩所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9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6號)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字第114號)可查。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張志隆 、 陳振昌 、 楊秀文 、 鍾明忠 、 陳嚴玉蘭 、 劉芬伶 、 邱鳳琴 、 李玉蘭 於警詢所述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為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麻將2副。
2、骰子6顆。
3、風向骰子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