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 楊建亨
張孟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公告標售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2股(下稱系爭股票)之開標地點、投標方式、繳款地及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地,均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惟依原告標售102年度第3批未上市且未上櫃公司股票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9點第1項、第10點,開標地點僅係在公布所有投標人、投標金額及宣布由何人決標,非原告宣告由特定人決標後,與該特定得標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㈡、而原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第2項雖記載投標方式為以郵遞方式向原告機關所在地投標,惟依系爭須知第10點,該投標僅係被告所為買受系爭股票之要約,在原告尚未就要約為承諾前,亦難認該地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又系爭公告第4點雖載明投標人得標後應向指定銀行繳款,然該繳款地未特定係本院轄區之銀行所屬分行;系爭須知第15點,亦僅記載標售之股票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15日內,由標售機關交予得標人具領,並辦理過戶手續,未載明系爭股票之履行地,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要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㈢、參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臺中市后里區,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