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科犯行依法雖不致構成累犯,然其屢犯公共危險罪,顯示其毫無悔意,並置自身與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尚未致重大危險,亦無實害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