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 何石萬郭誥哲 救回,因自顧不暇,無力救回 郭垂田 ,致郭垂田經救上岸時已不幸溺斃」,但證人 陳泰佑 於原審證稱係其將郭誥哲救回等語,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證不符,其採證違法。㈡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農場管理人員 周正洪 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司機兼導遊 葉進興 沒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即進入農場,係於案發後二、三天才補繳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進場之遊覽車收取費用,與事實不符。又依農場之規定,遊客要進入滑水道、深水潭等較危險地區須由導遊帶領解說始可前往,此為證人 黃淑娟 於第一審及證人陳泰佑於第二審證述屬實。本件郭垂田、郭誥哲、 郭林月霞 等人前往上訴人經營農場遊樂後,並未經導遊葉進興帶領逕往公有河川水道、深水潭遊樂,郭誥哲尚不顧領隊陳泰佑阻擋,自滑水道滑下深水潭,郭垂田乃下水搶救而致溺斃,此非上訴人所能注意、防範及阻擋,郭垂田並非在上訴人農場內使用設施致死,其死亡與上訴人不作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郭林月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遊客) 邱武彥 、何石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進興、周正洪、(遊客) 林淑娜 、(警員) 許文保 、(法醫師) 張堂霖石台平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葉進興、陳泰佑於原審之證述,第一審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木質告示牌、上訴人印製之農場廣告文宣、宣傳單、上訴人介紹深水潭地區之照片、農場內放置深水潭滑水梯之照片、在深水潭處設置自助纜車等遊憩設施之照片,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滑水道非伊所設置,深水潭係天然河川屬公有土地,遊客進去必須有導遊帶領,伊有播放光碟介紹遊客如何正確使用設施,案發時深水潭處附近設立有「禁止游泳」之警告標誌,並有設置安全措施,伊已盡注意之義務,且收取之遊覽車停車費用並非門票,又葉進興未陪同遊客到深水潭地區,以致發生意外,且郭垂田為救其孫郭誥哲,不幸在水中溺斃,並非使用農場設施所致,難認其死亡與伊之不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郭誥哲究係由何石萬抑或陳泰佑自深水潭中救回,此與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關,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縱屬有誤,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執此指摘其採證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證人周正洪證稱案發當日未向葉進興收取停車費,葉進興係於二、三天後始補繳納等語,不足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此部分之採證與證據法則無悖。再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上開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將公有之深水潭地區納入其農場範圍內,設置遊憩設施,供遊客使用,且並未設置明顯告示,警告遊客禁止進入深水潭內戲水,案發時深水潭邊並未設置完備安全救生設施,郭垂田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之理由,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縱農場規定要經導遊帶領解說始能前往深水潭區內,但此並不能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行為之認定,是證人黃淑娟、陳泰佑此部分之證述,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予說明,亦無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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