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貳肆捌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並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24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28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許智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停靠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天祥路口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彰化市仁愛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智豪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6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28、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28)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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