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樣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黃竣郁 (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4號案件審理在案),黃竣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又於不詳時、地,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人,「阿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5日14時52分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向乙○○之先生佯稱係友人 蔡正倫 ,需要金錢周轉,亟需借款20,000元等語,致乙○○之先生陷於錯誤,囑由乙○○於同日15時33分許,將2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於106年1月15日13時許,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係友人蔡正倫,需要金錢周轉,亟需借款30,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將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3月2日函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因臺中商業銀行及時受通知而圈存各該金額,進而確保此2筆金額未遭提領,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幫忙賣車之工作,未婚,家有祖母、姐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自黃竣郁收取6,000元代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