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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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鴻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被告陳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翌(31)日凌晨零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光路口,因有未開啟大燈及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宜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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