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對人 郭秀聰郭順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鍾政嘉鍾政夫 於民國84年5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期為89年6月30日(於五年內分五期,每隔十二個月繳款一次),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順富,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此有本院101年3月7日屏院崑執德字第101司執84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然第三人郭順富於102年1月11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相對人郭秀聰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973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郭秀聰為被繼承人郭順富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
101年3月7日屏院崑執德字第101司執8406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順富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973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崙新││122││0│14│13.37│全部│重測前:崙子頂│││││││││││││段813-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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