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華 即 張金陽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華即張金陽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元富行銷」之負責人。惟查,該商號於業於95年10月15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6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424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33,08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屏東市公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24,699元,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相符,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1歲,107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
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833元(計算式:24,699-14,866-3,000=6,833)。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33,082元(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5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534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