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蔡嘉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蔡嘉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0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對向車道,與 陳思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人員傷亡),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思佑之證述。同上。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