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簡○○訴訟代理人楊○○被告簡○○
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倪○○○倪○○倪○○倪○○林○○倪○○倪○○倪○○倪○○倪○○倪○○倪○○倪○○陳○○陳○○陳○○陳○○陳○○陳○○連○○連○○連○○連○○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連○○被告簡○○代理人簡○○被告簡○
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57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原告前於108年7月26日辦竣上開土地及房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及大多數被告雖有協議分割之議,惟被告OOO、OOO等人,即令擬依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等不願提出印鑑證明或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OOO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式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OOO、OOO均答辯以:被告OOO、OOO於108年9月9日如期交
付印鑑章與被告OOO,由被告OOO轉交原告辦理繼承申請書用印,絕無原告主張其等不願提出印鑑證明或避不見面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OOO、OOO、OOO、OOO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OOO、OOO、OOO、OOO、OOO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OOO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聲明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57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分之1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號全部附表二: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一OOO9分之1二OOO9分之1三OO9分之1四OOO63分之1五OOO63分之1六OOO63分之1七OOO63分之1八OOO63分之1九OOO72分之1十OOO72分之1十一OOO72分之1十二OOO72分之1十三OOO72分之1十四OOO72分之1十五OOO18分之1十六OOO45分之1十七OOO45分之1十八OOO45分之1十九OOO45分之1二十OOO45分之1二十一OOOO45分之1二十二OOO45分之1二十三OOO45分之1二十四OOO45分之1二十五OOO45分之1二十六OOOO45分之1二十七OOO45分之1二十八OOO45分之1二十九OOO45分之1三十OOO252分之1三十一OOO252分之1三十二OOO252分之1三十三OOOO315分之1三十四OOO315分之1三十五OOO315分之1三十六OOO315分之1三十七OOO315分之1三十八OOOO216分之1三十九OOO216分之1四十OOO216分之1四十一OOO288分之1四十二OOO288分之1四十三OOO288分之1四十四OOO288分之1四十五OOO90分之1四十六OOO90分之1四十七OOO90分之1四十八OOO90分之1四十九OOO90分之1五十OOO135分之1五十一OOO135分之1五十二OOO135分之1五十三OOO504分之1五十四OOO50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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