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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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件乃被告第四度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偏高,但係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告林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明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工地旁樹下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379巷口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速偵933卷第21-2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0速偵933卷第27-28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劉修言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