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誠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誠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翁雪惠 」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起補充「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另行起意,並均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第10行應補充為「署押1枚於簽帳單上」,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竊盜部分)1份、澳商澳盛 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100澳盛風管信字第100007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所記載之交易標地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余誠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㈨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翁雪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罪事實欄㈡至㈨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各均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持所竊得為告訴人即其母親翁雪惠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亦已於99年4月26日清償所有盜刷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揭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100澳盛風管信字第100007號函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被告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翁雪惠」之署押共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㈠│ 余誠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2│㈡│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3│㈢│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4│㈣│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5│㈤│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6│㈥│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7│㈦│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8│㈧│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9│㈨│余誠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翁雪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10│㈩│余誠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余誠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7之3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7之3號2樓其母翁雪惠房間內,徒手竊得翁雪惠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荷商荷蘭銀行(業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所涉竊盜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㈠同日稍晚,至新竹市○道○路○段○○○號之遠東愛買新竹店,冒用翁雪惠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商品,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翁雪惠」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予前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翁雪惠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因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遠東愛買新竹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惟此筆交易隨即由前開商店所取消;㈡於99年3月27日上午4時19分許,以同上方式至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光復店消費766元,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笑傲江湖KTV光復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㈢於99年3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以同上方式,至新竹市○○路○段○○○號1樓EasyShop光復店購買女性內衣而消費980元,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EasyShop光復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㈣於99年3月28日上午0時42分許,以同上方式,至新竹市○○路○段○○○號台亞經國路一站加油站消費300元,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前開加油站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㈤於99年3月28日上午3時45分許,以同上方式,再至前開笑傲江湖KTV光復店購買510元商品,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笑傲江湖KTV光復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㈥於99年3月28日上午5時8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前開笑傲江湖KTV光復店再度消費2,000元,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笑傲江湖KTV光復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㈦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以同上方式,至前開遠東愛買新竹店,購買1,108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遠東愛買新竹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㈧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以同上方式,至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大遠東百貨公司購買項鍊1條而消費2,300元,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該百貨公司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㈨於99年3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以同上方式,在新竹市○○路346之1號王品牛排新竹北大店消費2,640元,足生損害於翁雪惠、澳盛銀行及該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㈩於99年3月29日下午至前開百貨公司,欲以同上方式購買13,376元商品,惟因斯時翁雪惠已將前開信用卡停用,余誠碩遂無法簽帳並詐得財物。嗣因翁雪惠不滿其子余誠碩一再竊取其財物,遂檢據報警究辦。
二、案經翁雪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誠碩於警詢時即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雪惠之指訴相符,復有荷商荷蘭銀行報案單、翁雪惠所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澳盛銀行99年4月20日99澳盛(執)字第00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5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0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消費簽單影本3張、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5月19日(九九)環匯信總字第0026號函暨所附消費簽單影本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1日台新總作服務帳務字第09900008253號函暨所附消費簽單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消費簽單影本1張、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單調閱通知單暨所附消費簽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翁雪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犯罪事實欄㈠至㈨中,皆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翁雪惠」署押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黃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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