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106年度聲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榮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 法扶 )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雄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法扶)聲請人即被告 施漢棕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
莊美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56、27552、28583號),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春、施漢棕、李國雄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榮春、施漢棕、李國雄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下稱被告3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
3人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於106年3月20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106年4月11日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同日駁回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解除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蔡榮春具狀,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並均於本院訊問中,以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或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縱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原因,亦請考量被告蔡榮春有高齡臥病在床之父親,被告李國雄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女兒,被告施漢棕母親、妹妹均患有嚴重疾病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3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5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被告3人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尚包含以懸掛偽造車牌於犯案車輛之方式,企圖逃避追緝之行為,又衡諸重罪經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仍有畏罪逃亡、逃避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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