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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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湍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湍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湍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簡湍珊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7至8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即其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6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大帝國舞廳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存卷可查,然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數月,施用地點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該案為警驗尿(105年6月26日)後再為本案犯行,顯係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之,二罪間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應與該案成立接續犯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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