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阮心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聲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所生債務,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逾該部分之請求無請求權,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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