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卉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卉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卉婷為 真島 孝行 之姪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鄭卉婷與真島孝行之配偶即姑姑 鄭明香 因祖父 鄭鴻樵 之遺產繼承有訴訟爭議,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103年1月30日農曆除夕夜晚間6時31分許,鄭卉婷在其祖母 鄭劉哈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與真島孝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鄭卉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刀斬落方式徒手毆打真島孝行之右手數次,致真島孝行受有右上肢(右前臂及右手)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真島孝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7至13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鄭劉哈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後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卉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真島孝行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右上肢致傷之犯行,辯稱:當晚為農曆除夕,伊與母親 王秀文 、胞妹 鄭鈺霏 至該址與祖母鄭劉哈圍爐。該址2、3樓是樓中樓,伊飯後至該址3樓找東西,告訴人對伊說了一串聽不懂的日文,最後一句是「 八嘎耶盧 」(按日文中笨蛋、混帳之意),伊知這句是罵人的話,便回嗆告訴人「八嘎耶盧,too」,告訴人作勢便要打人,伊急忙跑下樓,聲音很大,祖母鄭劉哈因祖父鄭鴻樵剛過世,被突然的聲響及叫罵聲嚇哭,伊母親王秀文連忙拉椅子給祖母鄭劉哈坐。告訴人下樓後,見伊母親王秀文將手搭在祖母鄭劉哈肩上,很不開心,便用右手要去將伊母親的手撥掉,但伊母親即時收手,告訴人右手揮空反而「碰」一聲自己撞到落地門的鐵框,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晚是除
夕夜,被告家人帶年夜飯和祖母在2樓圍爐,伊自己在3樓吃便當看電視。之後被告上樓無端辱罵伊「八嘎耶盧」,伊遂下樓以日文追問被告為何要罵人、是否知道該字句之意思?可能是因伊聲音較大,祖母受到驚嚇在哭,伊想安撫祖母,便用手環抱當時坐在餐桌椅子上的祖母,想將祖母扶上樓休息,此時被告胞妹鄭鈺霏遞來一張衛生紙,伊認為不需要便用左手將衛生紙撥開,被告卻突然大罵「八嘎耶盧」約2次,再以右手手刀方式連續拍打伊右手數次。伊受傷後手很痛,便打電話報警,但在員警到場前,被告和家人已經匆忙離開。而伊因中文不好無法與到場員警溝通,只好請員警先回去。伊隨後再聯絡伊配偶鄭明香到場,透過鄭明香翻譯再次報警。是時伊右手臂已經紅腫,祖母便請看護去買藥擦,但伊仍覺得身體不適,還是到醫院治療驗傷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妻鄭明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人在永吉路,不在現場,伊因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被人毆打,遂至太原路115巷23號2樓之現場瞭解。告訴人當時手紅紅的,向伊表示是遭大姪女即被告毆打,伊瞭解後遂再次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員警陳報被告姊妹兩人之姓名。員警表示此乃家庭問題,若欲提告需先至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1月30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至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
3年1月30日下午6時31分許接獲1男子報案電話,請求員警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地址協助,員警於6時40分許抵達後,祖母鄭劉哈向員警表示不用警方處理;但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勤務中心再接獲同地址之1女子之報案電話,而再次派員警於7時19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受理後發覺為姪女毆打姑丈之家庭暴力事件,因此依規定通報家暴中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告訴人所述受傷後曾嘗試自行報案,但因語言不通,方聯絡證人鄭明香到場擔任翻譯後再次報案之時序流程相符,苟告訴人真係撥手時揮空誤傷自己,又豈會事後在語言不通下立即報警處理?其於員警第一次離去後,仍堅持聯絡證人鄭明香到場翻譯再次報警欲維自身權益,足徵其前揭證述遭被告以手刀斬落方式毆傷右手臂此情,諒非虛構,可信度極高。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伊
與祖母、鄭鈺霏在2樓聊天,被告上3樓找東西,後來被告下樓時,很大聲說告訴人要打她,並躲到伊身旁。祖母被聲音嚇哭,伊便拉了椅子給祖母面對樓梯而坐,並以左手按住祖母的肩膀安慰沒有事。告訴人下樓後看到很生氣,就要將伊手揮開,但伊即時縮手,告訴人手揮空自己撞到落地門鐵框,撞擊聲很大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鄭鈺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跑下樓,說告訴人想打她,祖母就嚇哭了,伊母親就拉了椅子給祖母坐在樓梯邊,告訴人下樓後,看到母親在安慰祖母,便不高興要把母親手揮開,結果揮空自己撞到柱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一致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撥手時揮空誤擊落地門鐵框所致。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祖母當時在哭,伊母親在安慰祖母,告訴人要推伊母親,伊為保護母親擋在告訴人與母親之間,伊沒有打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證人王秀文該次偵訊時亦僅證稱:告訴人跟著被告下樓後,祖母就哭了,伊去安慰祖母,告訴人要來拉伊,被告擋在伊與告訴人之間,不知是否因此告訴人自己沒有站穩所以導致手受傷。且之後伊與被告準備回家,告訴人跟著下樓,要把門關上,可能因重心不穩往後退,以致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對於告訴人右手傷勢何來並不清楚。
證人王秀文就告訴人案發時曾以右手大動作揮舞欲撥去其搭在祖母鄭劉哈肩上之左手此不友善、挑釁舉動,隻字未提;對告訴人之後揮空誤擊落地門鐵框發出巨響而自行受傷此對己有利之關鍵案情,亦未置片語,渠等接受訊問返家後,旋即先後遞狀而為告訴人誤傷自己、「碰」很大聲等之一致表示(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復提出告訴人右手揮空自行誤擊門框時之相關位置圖
、落地門框及祖母鄭劉哈所坐位置、證人王秀文以手搭祖母鄭劉哈肩膀安慰、告訴人揮手撥開證人王秀文手方向之模擬示意圖5張、屋內照片6張及部分平面示意及相對位置圖1份以資為證(見偵字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
但觀被告所呈之屋內照片顯示,斯時祖母鄭劉哈所坐餐椅位置,遭拉離餐桌移至樓梯下面壁而坐,阻擋下樓後左迴轉進入餐廳之通道,則以祖母鄭劉哈既因被告及告訴人間言語爭吵驚嚇哭泣,證人王秀文何以未扶祖母鄭劉哈至旁邊餐桌休息,反係將餐椅拉至通道上要祖母鄭劉哈面壁而坐,其就案發時祖母鄭劉哈所在位置,所述非無悖違常情之處。證人即在場看護 林素霞 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祖母平時行動自如,餐椅正常都是放在餐桌旁,當天在圍爐,不可能擺在被告庭呈照片所示的面壁位置,而應是如告訴人所庭呈之照片所示面對餐桌位置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被告及證人王秀文、鄭鈺霏證稱祖母鄭劉哈當時面壁而坐,而由證人王秀文在身後以左手搭肩安撫云云,已難輕信。
㈤且縱案發時祖母鄭劉哈確是如被告所述於通道上面壁而坐,
但參酌被告所呈之告訴人揮手撥開證人王秀文手方向之模擬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所陳告訴人當時站立位置,落地門框鐵柱位置已接近告訴人右側身後(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縱依被告所繪製之揮手撥開方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右手臂果若揮空而撞擊落地門鐵框,揮舞角度需極大而不自然,以告訴人時66歲之高齡,更顯不易;且若真撞擊門框,接觸處亦應為右手臂外側接近手腕處。但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顯示,其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偏內側接近手肘處(見他字卷第4頁),與被告前揭所辯之傷勢部位迥然不符,但與告訴人指稱其以雙手環抱安慰當時面對餐桌而坐之祖母鄭劉哈時,因撥去證人鄭鈺霏所遞之衛生紙,而遭被告以手刀斬落方式連續拍打右手臂數次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證人王秀文、鄭鈺霏所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
㈥被告雖復質疑:若 伊真 有傷害告訴人,何以前揭103年1月
30日下午7時12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上是記載:「員警 林志浩 回報:鄭鈺霏以拳頭毆打姑丈真島為行,依規定通報家暴中心」,可見告訴人是故意偽造證據誣指伊犯罪云云。然據員警林志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伊對現場狀況現已記憶不清,伊當時沒有看到家暴案件之相對人,相關案情通報均伊抄寫鄭明香所提供之姓名回去查詢電腦資料製作後通報家暴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鄭明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向伊表示遭大姪女即被告毆打,伊遂報警請員警第二次到場。員警到後,只是簡單筆記了兩位姪女的姓名,當下並未製作任何文書,伊不確定是否有具體向員警陳報打人的是大姪女鄭卉婷,伊不清楚為何員警家暴通知書上記載打人的是二姪女鄭鈺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大略相符,堪認員警林志浩受理後之報案紀錄單上陳報之施暴人「鄭鈺霏」,應係員警自行查閱戶役政系統後誤載,未再與告訴人或證人鄭明香確認即製單通報所致,此由該紀錄單上亦筆誤告訴人之中文姓名為「真島為行」,可見一般。證人鄭鈺霏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伊當日沒有毆打告訴人,且伊與被告外觀、體型差很多,兩家人認識已久,告訴人不可能誤認伊姊妹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自難憑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齟齬,或臆測告訴人係因家產糾紛而設詞攀誣被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女,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祖母鄭劉哈、證人鄭明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至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非低,竟因家產紛爭而未能敬重長輩,與告訴人言語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所為悖於家庭倫理關係,應予非難;但參酌本案被告以手刀斬落方式毆打告訴人右手臂數下,所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稱當時因欲安撫哭泣中之祖母情緒,而以手撥開證人鄭鈺霏遞來之衛生紙,斯時口氣有較為大聲等情,可知雙方感情固然不睦,然愛護祖母鄭劉哈之心情卻無分軒輊,此次衝突當係因祖父鄭鴻樵逝世後家庭氣氛低落,家屬間語言不通更彼此猜疑以致誤會加深所致,應屬偶發而非預謀傷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雖不足取,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經本院當庭確認告訴人及證人鄭明香之和解意願,告訴人及證人鄭明香卻一再執意將與本傷害案件無關之遺產繼承爭議訂為和解撤告條件,尚難因被告拒絕接受即將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全然歸咎於被告,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末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可,及被告現未婚、待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