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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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 莊又霖 相對人 謝宏山 相對人 沈登豪 關係人 沈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宏山與關係人沈健銘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按2.2%計算,逾期按月息2.2%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3月28日,經登記在案。因約定於105年10月10日前償還,屢催不理且逾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5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字第2217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7月10、11日合法送達後,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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