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OMASATORINDA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陳婉青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ADIVA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67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前項供擔保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事務所設於日本,並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67號起訴狀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8頁),且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自承相對人於臺灣國內未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108年2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0頁),足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之代理人所陳其於臺灣國內資產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訴訟尚未確定,尚難逕認該借款債權已成為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資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625,000,000元,依原告於
107年10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日幣之即期匯率0.2788元計算(審重訴卷第90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為174,25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1,463,725元、2,195,587元、2,195,587元。再關於本件訴訟若進行至第三審,聲請人可能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本案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及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之標準,認此第三審律師費用以5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74,250,000元×3%=5,227,500元,已逾500,000元上限)。
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以6,354,899元為當(計算式:1,463,725元+2,195,587元×
2+500,00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