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簡晉銘 相對人 賴柯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時與聲請人之父甲○○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伊於60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離婚,離婚之前,伊常常在漁船上工作,聲請人都是伊母親在照顧,當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她很喜歡賭博,常常跟朋友一起賭,10天、8天不回家,有一天她回家就跟伊說非離婚不可,可能她外面有什麼事情,離婚後,相對人既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給聲請人,也未再聯絡,只有一次,相對人因再婚,為讓女兒跟養父的姓,來找伊簽名、蓋章,拿去辦理認養手續等語,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6307972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與甲○○間離婚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堪信為真實。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情節重大,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阮蘭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