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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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新台幣1億3千萬元未還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內容恐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惟查,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應係涉及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