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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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原判決載其代號為A父)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對於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且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B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二次猥褻、一次強制猥褻,及事實一之㈡所載之對於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C女,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六次乘機猥褻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B女二次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二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對B女一次強制猥褻,及對C女六次乘機猥褻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偵查中坦承於一0一年二月撿拾資源回收時乘機對B女壓在牆壁摸其胸部,但對於同年一、二月間在上訴人家中兩次襲胸指控自始否認。而B女於第一審時,對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碰觸其身體何部位及在何處碰觸等節,均回答忘記了,經原審再次傳喚,對是否被摸胸亦回答忘記了,但對撿拾回收物卻記得此事。原審未交代何以B女僅選擇記得上訴人承認之犯行,卻不記得上訴人自始否認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C女對於借住上訴人家中之期間及上訴人有無摸其胸部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調查何者陳述為真,卻逕採用C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裁判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就證人B女、C女警詢中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一0一年二月間,於其住處附近空屋猥褻B女,及於一0一年一月C女借住其女兒房間時,曾經為了叫C女起床上學,從背後把C女抱起來而不小心摸到她胸部,下體生殖器部位有貼住C女臀部之事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B女、C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餘就案發細節未能詳予陳述或略有出入,乃因時間久隔,難期記憶精準所致,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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