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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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聲請人 詹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8,646,676元;另同期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相對人查獲,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33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未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情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梁桂柔 僅告知訴外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勝永等6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聲請人借用款項購買儲值卡,聲請人並不知梁桂柔所提供勝永等6公司為訴外人 林源洋 等人虛設行號的公司。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之陳稱可知,係林源洋等人要給予聲請人費用,而非聲請人需給付林源洋等人借用名義之費用,此事實甚為明確,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事實與聲請人主張係借用金錢予勝永等6公司購貨之用相符,則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審並未提出原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梁桂柔、訴外人 周汝篲 、訴外人 陳劉勳 於調查局筆錄以供聲請人審酌,更未調取梁桂柔經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以供調查,聲請人並得於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聲請傳訊梁桂柔、周汝篲、陳劉勳等3人,原審確定判決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違背法規甚為明顯,原審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可知,梁桂柔係向林源洋等人收取發票金額1%之費用,而依其陳稱與聲請人之交易是拿獲利的一半,則並無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以發票金額1%為對價獲利,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其引用之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依卷內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42-50-811-3751帳戶影本及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得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確實有梁桂柔分別存入之現金,故聲請人主張係借款予梁桂柔所介紹之勝永等6公司並非完全無據,且如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假借勝永等6公司購買貨品,應係聲請人給付梁桂柔借用公司名義之費用,焉有由梁桂柔再行給付費用及利息予聲請人之理?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此證據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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