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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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以單一行為同時竊取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按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