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貳台(內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2台(內含IC板2片)、及新台幣223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