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鉑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4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鉑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華榮路343巷15號前左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馬 劉美玲 沿華榮路343巷自東往西直行一般車道靠右邊路旁行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臀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