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168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4年8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51634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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