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林金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誤載為抗告)意旨略以: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在戒嚴時期犯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該條例早已廢除,且追訴權及行刑權早已消滅。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械部分,裁判確定日為90年6月15日,行刑權亦已消滅,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機場被緝獲歸案,如今仍在監服刑,是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載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執行指揮書,已屬違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
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8年05月0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1日;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及有期徒
刑4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106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查,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前揭執行指揮書,其為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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