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福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中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陳天星,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巾、制服收送洗服務,兩造約定由伊公司每日收送洗滌布巾、員工制服,每月月底依實際清洗數量結帳,伊公司開立發票,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累計積欠報酬:106年7月新臺幣(下同)1萬9,720元、同年8月3萬6,091元、同年9月5萬532元、同年10月32萬8,254元、同年11月31萬2,088元、同年12月27萬4,005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3萬2,248元,總共105萬2,938元。伊公司不斷催繳,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已於107年1月3日發函被告公司自翌日起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亦於同年月5日正式停止對外營業,迄未恢復營業,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存證信函、估價單、收回數量月報表、通知書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5萬2,938元,及其中102萬69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248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