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燕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商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酌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物則已返還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衡以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專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判決所宣告多數拘役刑,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223元)。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劉燕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燕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被告劉燕蘭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拉桿推車包內,僅結帳其購買之其他商品,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攜帶隨身提袋2個,前往家樂福中原分公司,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中一個隨身提袋內,僅結帳所欲購買、放置在另一隨身提袋內之其他商品,離開收銀台後,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攔下劉燕蘭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燕蘭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我印象中有付錢,於同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我帶了兩個購物袋,其中一個購物袋有付錢,另外一個是店員不讓我付錢,然後就把袋子內物品拿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仲澤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家樂福中原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交易明細(重印)2紙、本署勘驗筆錄4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1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確實依序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一所示相同外觀、數量之商品,放入其拉桿推車包內,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店內收銀台結帳時,雖自拉桿推車包內取出6樣商品交與收銀台結帳店員,然其取出結帳之6樣商品,外觀均與附表一所示商品迥然不同,有本署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證,足見附表一所示商品全數未經結帳,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另被告於同年1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自備兩個隨身提袋收納自貨架上挑選之商品,猶記得將其中一袋商品結帳,衡酌另一袋商品內裝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體積非小,亦有相當重量,自無可能係一時疏忽忘記交與收銀台店員結帳,且被告當日係完成結帳後,走至收銀台出口處之防盜感應門(俗稱門神)欲離開時,始遭店員攔下,此前均未曾主動將竊得之附表二商品取出結帳等情,業據證人黃仲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另有竊取早安地瓜1個、有機酸白菜400克1個、萬有全酸白菜600克1個等商品,然經本署勘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貨架上所拿取並放入拉桿推車包之部分商品,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較遠,無從清楚辨識是否為地瓜、酸白菜等商品,且被告當日結帳之6樣商品中,確實有綠色菜葉類商品、土黃色顆粒狀商品,本署勘驗筆錄4份存卷可參,再經本署傳喚證人黃仲澤到庭,其證稱:因為店面於112年12月3日發生火災,電腦受損,資料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被告案發時之結帳明細等語,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商品名稱價值共計(新臺幣)1光泉100純全脂鮮乳1瓶86元2i貞馨動福非籠飼雞蛋1盒135元3i-豆-有機鮮豆漿1瓶105元4進口綠無籽葡萄1包312元5進口酪梨3顆177元6美國牛霜降火鍋片1盒205元7美國牛五花烤肉片1盒203元價值共計:新臺幣1,223元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價值共計(新臺幣)1i-顆好蛋非籠飼雞蛋1盒135元2進口綠無籽葡萄1包304元3進口酪梨3顆177元4奇美鳳梨酥2盒520元5i-茂林伊利蛋雞蛋1盒140元價值共計:新臺幣1,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