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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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53號卷第9頁)為憑,然觀之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有關其與第三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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