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國平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4號、第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