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瑋與告訴人 張陳文 均係任職在新北市○○區○○路5段221巷6弄2號「國光客運站」之大客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在上揭客運站內,因與告訴人各自駕駛大客車1輛分別停放在停車格內時發生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3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額擦傷、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陳文告訴被告陳穎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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