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周智龍 相對人駿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鐘 上列聲請人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3時在壯圍加油站工作時,因傷送醫治療,故請求承攬商即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嗣上開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但相對人僅給付2萬1200元,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爰聲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法第60條第2款亦有明定。依照上開之說明可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如勞資雙方調解成立,對未履行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逕為強制執行,而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應限於勞雇雙方當事人,如非屬調解之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為勞方,其與資方即第三人宏隆環保有限公司間因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成立調解內容為列席人張國鐘(駿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負給付義務,此觀調解紀錄內容為「承攬商張國鐘(駿弘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2萬5千元...」可知,依照上開之說明,調解機關及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顯將非屬資方或非屬調解當事人之張國鐘列為應履行義務之人,依照上開之說明,張國鐘應不為調解效力所及。次查,雖調解紀錄簽名欄部分,已有張國鐘簽名,但張國鐘僅為列席人,既非勞方,也非資方,更非調解當事人,張國鐘簽名於其上,並無公司大章,張國鐘究係代表本人,或代表駿弘工程有限公司,亦有不明確之處,尚難逕對駿弘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倘若聲請人與駿弘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私法上給付之契約關係而未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應另行以訴訟向駿弘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調解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之情形,應不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