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指定辯護人陳永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夾鍊袋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傷及攻擊行為,反覆住院治療,因其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已呈慢性化,復因其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年5月7日下午6時許,警方接獲其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之報案電話後,至其上開住處查訪,陳怡君即自願交付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17公克)之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警方於刮除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自備之夾鍊袋盛裝後送請鑑驗,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可證被告就同意搜索一事並無識別能力,其同意無效,警察依被告同意搜索而取得之上開吸食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依卷附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在認知功能部
分, 陳女 (即被告)對定向感(人物、時間、地點)、社會判斷(可正確回應現任總統是誰,也可理解使用毒品在臺灣是非法行為)、記憶力(長期與近期)、抽象思考、計算能力(100減7,連續減5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應…心智狀態:綜合背景與測驗結果等資料,顯示陳女全量表智商為92,百分等級30,能力屬於中等水準,分析測驗結果顯示,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弱勢能力。在人格方面,根據測驗結果,陳女憂鬱型人格特質達到臨床顯著水準、畏避型人格、類分裂型、自我挫敗型與邊緣型人格等特質達到臨界水準,顯示其低自尊、情緒低落、感覺內心空虛、缺乏良好人際關係,多擔心被拒絕或不被喜愛,渴望交友但多獨自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0、32頁)。足見被告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陷,智力發展亦達中等水準,縱其有辯護人陳述之上開情狀,但仍能與人溝通,瞭解週遭生活狀況,並未喪失其識別能力。
㈡當天是被告的女兒報案,也是被告的女兒開門讓員警進入屋
內,員警先從落地窗觀看被告房內之狀況,看見被告正要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毒品,就敲門叫被告開門,被告開門後員警有看到被告將東西(即吸食器)藏放在其身後的棉被,員警就叫被告主動交出,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當天員警與被告交談,並要求被告交出扣案物時,被告均能理解交談之內容,但是要求其告知上游時,被告就不想講,被告當天的神智還清楚,還有辦法表達等情,業據當天執行勤務之員警 傅天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之認知功能、識別能力並無缺損。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扣案上開吸食器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他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辯稱:是一位叫 李秉文 的人打她,並強迫她施用,她沒辦法不施用,但她只有將毒品含在嘴裡,沒有吞下去,就吐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670ng/ml)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51頁)。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上開所稱之偽陽性),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於105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又員警從被告住處之落地窗看見被告取出扣案之吸食器準備
施用毒品時,就敲門叫被告開門,被告開門後員警進入被告所在之房間時,整個房間都是怪味道,據員警查緝經驗判斷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因為K他命很臭,有點像塑膠燃燒的味道,(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比較難形容,但依警方的查緝經驗,可以判斷出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等情,業據證人傅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係其住處。而被告本次雖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須使用器具燒烤(或為吸食器或為鋁箔紙等等),員警既在被告房間內查扣吸食器一個,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本次(即於105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係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案及本院另案(105年度易字
第151號)審理時,係供稱遭李秉文逼迫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嗣於本院他案(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審理時,則改稱係遭 李秉義 逼迫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頁);就李秉義或李秉文之出生年月日為何,或稱54年4月29日或稱5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被告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姓名為李秉文或李秉義者,亦查無與被告所稱李秉文或李秉義之特徵相符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李秉文,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辯遭李秉文逼迫施用毒品之情形。惟本院所查得之李秉文或李秉義,無一人與被告所稱相符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扣案含有毒品之吸食器1個在卷可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17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執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根據病歷
紀錄及此次鑑定可知,陳女自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傷及攻擊行為,反覆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其於維德醫院住院期間之兩次心理衡鑑(102/06/2
0、104/01/26),結果顯示陳女在未使用毒品一段期間,認知功能有改善情形,惟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仍有殘餘症狀存在,故由此可推知陳女之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加上陳女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因此,本院推論陳女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足見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17公克)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員警從扣案之吸食器中取出,再裝入員警自備之夾鍊袋後送請鑑驗等情,業據證人傅天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該夾鍊袋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既已因裝用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依經驗法則判斷,員警雖自其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惟部分毒品殘渣仍會沾黏在吸食器而無法完全分離,該吸食器亦應與毒品同視為一體。是該夾鍊袋及吸食器,亦應併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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