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7、594、6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義務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0、1642、1656、1165、1269、1793號,104年度偵字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傷及攻擊行為,反覆住院治療,因其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已呈慢性化,復因其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度易字第527號部分:
①於104年6月2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其叔叔 陳聰裕 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6866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
②於104年7月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狗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0公克)後,藏放在上址住處臥室內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其父親 陳炳仁 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7公克)。
㈡104年度易字第594號部分:
①於104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因陳怡君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四路口時逆向行駛,經警在仁二路、愛四路攔停,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②於104年8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其父親陳炳仁報警查獲,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在上開時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104年度易字第671號部分:
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為其父陳炳仁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精燈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用各項證據,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吸食器、酒精燈,辯護人雖以: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其雖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上開證物,但該同意是否有效,存有疑問云云,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在認知功能部分, 陳女 (即被告)對定向感(人物、時間、地點)、社會判斷(可正確回應現任總統是誰,也可理解使用毒品在臺灣是非法行為)、記憶力(長期與近期)、抽象思考、計算能力(100減7,連續減5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應…心智狀態:綜合背景與測驗結果等資料,顯示陳女全量表智商為92,百分等級30,能力屬於中等水準,分析測驗結果顯示,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弱勢能力。在人格方面,根據測驗結果,陳女憂鬱型人格特質達到臨床顯著水準、畏避型人格、類分裂型、自我挫敗型與邊緣型人格等特質達到臨界水準,顯示其低自尊、情緒低落、感覺內心空虛、缺乏良好人際關係,多擔心被拒絕或不被喜愛,渴望交友但多獨自一人。」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7號卷㈠第142、144頁)。足見被告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陷,智力發展亦達中等水準,縱其有辯護人陳述之上開情狀,但仍能與人溝通,瞭解週遭生活狀況,並未喪失其識別能力,被告所為之同意搜索自屬合法有效。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扣案之上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她是被 李秉文 所逼迫,但她只有將毒品含在嘴裡,並沒有施用,她亦不知道阿狗係何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及②所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656號卷第7、9、58頁);而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毒偵第1269號卷第2、3頁);且104年6月22日、7月5日經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9.6866公克、0.33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56號卷第63頁、毒偵字第1165號卷第67頁);並有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①及②部分:
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及同年8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642號7至9頁,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7至8頁)。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上開所稱之偽陽性),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上開分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於104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及同年8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分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進入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被告臥房內時,被告手持玻璃球吸食器,並將酒精燈放在桌上,警方從該吸食器內刮取之毒品殘渣,是被告所施用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而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父親陳炳仁因懷疑被告在房間內施用毒品,乃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從被告房門的細縫中看見被告手持玻璃球吸食器置於酒精燈上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隨即破門逮捕被告,並查扣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酒精燈1個等情,亦據證人陳炳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12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82、83頁)。另該玻璃球吸食器上所遺留之毒品殘渣,經警方以試劑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乙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22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見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23至25頁)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酒精燈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遭 李秉平 逼迫才施用毒品云云,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陳炳仁逼迫她施用毒品,毒品是陳炳仁給她的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卷㈠52頁反面,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8、33頁),顯有不符,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①及②暨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執行畢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根據病歷
紀錄及此次鑑定可知,陳女自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傷及攻擊行為,反覆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其於維德醫院住院期間之兩次心理衡鑑(102/06/2
0、104/01/26),結果顯示陳女在未使用毒品一段期間,認知功能有改善情形,惟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仍有殘餘症狀存在,故由此可推知陳女之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加上陳女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因此,本院推論陳女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卷㈠第137至14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各次犯罪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就上開5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第527號卷㈠第159頁之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五所示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
①於104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經警察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9.6866公克、0.33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04年10月1日經警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②於104年6月22日所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2656號卷第7至9、58頁);於104月10月1日所查扣之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793號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於104年8月11日雖經警察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個,據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問:妳主動交付給警方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妳有無使用過?)我朋友使用過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來吸食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後將此安非他命吸食器交給,我尚未使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4頁反面),顯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供其犯罪之用。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
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吸食器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雖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為2920ng/mL及00000ng/mL)乙節,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表可憑(見毒偵字第1165號卷第63頁)。
㈡然依上開說明(即犯罪事實欄甲、貳、一之㈡),甲基安非
他命經吸食至人體,其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時限為1至5天,衡之被告本次之採尿時間(105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距前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所載之105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時間相隔僅4日9小時,尚未逸脫上列函示所列國外文獻研究時間之5日;且前後送驗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確呈大幅遞減之狀態(7月1日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0004ng/mL及000000ng/mL;7月5日則分別為2920ng/mL及23331ng/mL),有上開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9頁、毒偵字第1165號卷第63頁)。參以被告自79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情其身體之代謝功能應較一般人緩慢。又本次被告確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105年7月5日在警詢時辯稱:她記得最後一次係在104年6月底施用云云,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0天前云云(見毒偵字第1165號卷第10、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李秉平打她,逼她施用毒品云云(見上開易字第527號卷㈠第52頁反面),前後所供不相一致,實無從確認被告究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次驗尿結果,客觀上仍有可能為前次(即105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單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代謝所餘。至單憑扣案之吸食器,亦無從佐證被告究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次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一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二項)。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三項)…。」行政院乃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一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二項)。」而基隆市警察局為落實上開「執行定期尿液採驗」之規定,每年1、4、7、10月均會發出通知單,請毒品列管人口至警察局採尿。又毒品列管人口雖係依其戶籍所在而歸屬某分局列管,但該列管人口倘因另案經警攔查,警方查詢電腦資料,獲知其調驗期日已屆至,於徵得該列管人口同意,警方亦得直接從電腦列印採驗尿液通知書,經該列管人口簽收後,在非列管之分局採尿送驗,該列管人口經驗尿後,再由偵查隊登錄電腦,登錄後其他警局均可在電腦上查知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調驗之員警 張家晟 、 林奕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上開易字第527號卷㈠第151至153頁)。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即於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固據公訴人提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上午5時33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路、愛四路口時逆向行駛,經警在仁二路、愛四路攔停,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且資料顯示其104年7月份須驗尿,於徵得被告同意,帶同被告回警局,列印採尿通知書經被告簽收後,於當日上午6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①部分),業據證人張家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易字第527號卷㈠第151至152頁),並有第一分局採尿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7頁)。足見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於104年7月9日11時5分許,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已屆調驗期日,通知其至信六路派出所採驗尿液時,被告已經第一分局以同一事由採尿送驗。
㈡有關本次(即7月9日)調驗過程,據證人林奕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本案被告7月份須到警局驗尿,基警一分局已經在7月1日從電腦裡面查到被告7月份須驗尿,警察也在7月1日對被告採尿,你們7月9日再對被告驗尿的時候,電腦裡面查不到嗎?)我們都是以驗尿通知單為主,不會再去電腦查詢嫌疑人之前是否有驗尿過。」「(問:你們當時於7月9日對被告採尿的時候,有無詢問被告之前有被採尿過?)有問她,她好像說6月底的時候被抓到,有驗過,沒有跟我們說7月1日有被採尿。」等語(見上開易字第527號卷㈠第153頁)。顯見警方僅須查詢電腦資料,即可輕易發現被告是否曾因同一事由,而經警方重覆採驗尿液。再者,縱信六路派所之員警於採尿時未查詢電腦資料,而無從查知被告於今年7月1日已經第一分局採尿之紀錄,然依上開說明,其後警察局之偵查隊須將採尿之紀錄登載於電腦,偵查隊於登錄7月9日之採尿紀錄時,應可查知7月1日之情事。詎第二分局仍將被告之尿液送驗,並移送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之採尿送驗程序顯違背基隆市警察局制定之採尿程序(即每3月調驗1次)。而上開違背採尿之程序規定,僅須警方於採尿或登錄電腦時稍加留意即可查知,本院審酌警方違被程序之注意義務、本次被告所犯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其正當程序之保障應重於被告之犯行,是警方此次所為之採尿行為,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次排除被告之驗尿報告,依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尚難
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上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午、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法│宣告罪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①│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陸捌陸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②│陳怡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①│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②│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