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罰鍰新台幣貳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自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小港路與翠亨南路口一家統一超商下車至店內購物,不料走出門口,有1輛警車上下來數名警員向異議人索取證件,並說遠遠的就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異議人有些無奈向警員解釋,天色昏暗(當時晚上10點),會不會是看錯了,而且異議人安全帽是黑色的。警員堅持索取證件,於是異議人出示殘障手冊,警員隨後拿交通事件通知單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看不僅有未戴安全帽,還有1條拒出證件,逕行離去,異議人不能甘服,而拒絕簽名。後來經異議人至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訴,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改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來函確說明異議人有出示證件,這種說法與論調是無法讓人民信服,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2月24日21時22分許,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當場攔查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僅出示殘障手冊,又員警當場請異議人填寫年籍資料,亦遭異議人拒絕,且異議人隨即取回伊之殘障手冊後逕自離去,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交通大隊95年6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094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2月24日21時20分我負責轄區巡邏,我有駕駛警用巡邏車(編號086)行經小港路近翠亨南路東往西的方向,發現1名民眾騎機車(車號為0000000)未戴安全帽在我車前方行駛,我跟隨在他後面並且鳴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明察,駕駛人在小港與翠亨南路口左轉7─11超商停住,我後來有到超商攔住駕駛人,當時駕駛人正準備要下車,我請他出示行照及駕照,我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並告訴駕駛人他騎車未戴安全帽,當時還有另1名分隊長 賴春樹 與我一起在場,駕駛人說他沒有犯法,並問我有沒有服務證,我有出示服務證給駕駛人看,他又問我有沒有丙等特考及格證書,我告訴他不會有警察把及格證書隨身攜帶,駕駛人才從置物箱將安全帽拿出來,並說他有帶安全帽,但是我跟他說他沒有將安全帽戴在頭上,他說這個是小事情不用這麼的計較,我還是請他出示證件,駕駛人說他沒有違規,並且準備轉身預備離開,我告知駕駛人你未戴安全帽而且拒絕出示證件,我們中隊長 翁仲義 告訴駕駛人依照相關法令,我們可以將駕駛人帶到勤務機構盤查
2個小時,駕駛人才拿出殘障證明給我們看,後來又從我手中將殘障證明搶回去說他沒有違規要走了,我告訴他因為他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出示證件,我要以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後逕行舉發」、「(為何異議人有表示他未帶行照及駕照,你們仍以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為由開單?)我當時有問異議人要不要填寫個人的年籍資料,如果他願意的話,我們會根據他填寫的資料去查詢他有沒有行照及駕照,如果他有駕照及行照我們就不會開單,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違規,他不願意填寫資料,他就離開,所以我們還是以拒絕出示為由開單」等語(詳本院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證人乙○○警員前開證詞為真實。
㈡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㈢基此,異議人雖極力辯稱:當日駕車有戴安全帽,且無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經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而騎乘,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逕行離去等違規情事既可認定。
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並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1800元,計罰鍰2300元,於法雖無不當。惟移送機關所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外,本另應引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點,而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罰鍰新台幣貳仟參佰元」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00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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