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湯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5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636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並約定合約期間為24個月,被告應
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
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103年4月6日止尚積欠補償金4,636元(下稱系爭
補償金)。嗣原告受讓上開台哥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專案補償款,其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原告
主張依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被告所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請求時效應為15年等語,被告則辯稱
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
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
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
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
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金為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系爭門號之手機專案申裝同意書記載本優惠專案(內
含優惠門號及手機乙支):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
「特殊通路401H(24):24個月內須選用401型(含)以上
語音資費」;二、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
:「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6,0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6頁背面),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
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款實係被
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
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補償金係被告於103年3月10
日遭台哥大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時發生(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則自各該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年
3月間屆滿,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系爭補償金債
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係就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
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有所影響,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判決,係就主權利罹於時效時,於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係獨立存在,亦不受主權利罹於時效而影響,均與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性質上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
價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