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960號、第961號、第1055號、第1094號、第1227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廖國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4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旋因戒治成效合格,而於92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10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3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4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於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六)於10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國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係因交友不慎而染上毒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及已表示有心要切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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