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上訴人李○○(警詢代號0000-0000Z)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如何之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絕對無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論罪缺乏直接而具體之證據,令人深感冤枉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而於原判決認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新和
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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