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抗告人 楊百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楊百仁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核發之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號執行傳票命令,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檢察官嗣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已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係以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編號「4至12」)部分之刑期總和為執行標的,惟抗告人於該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編號2至12)部分雖經判決確定,(編號1)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檢察官在無確定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下指揮執行,顯然不當。又檢察官縱係就確定部分先執行,亦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否則並無執行名義,其指揮執行顯不合法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將其中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則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將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餘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則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嗣檢察官即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就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經判決確定之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7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於主文內對被告宣示刑罰之有罪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部分抗告人未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另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此部分無執行名義云云,自屬誤會。至於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適法性,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且查: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罪均可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判決確定後,依其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另行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已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前,即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仍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不論其所定之執行刑是否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均會就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與被告(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已判決確定之上開各罪,在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無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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