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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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玥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玥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夾鏈袋肆只,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塑膠管參支、塑膠勺子貳支、分裝袋貳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玥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蘇玥菘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號房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警察得其同意,至蘇玥菘上開臺東縣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2.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塑膠管3支、塑膠勺子2支、分裝袋2包及打火機3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9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8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00006119號函暨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塑膠管、塑膠勺子、分裝袋、打火機等物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第20-21頁,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年8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是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白色晶體為其本件施用後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塑膠管3支、塑膠勺子2支、分裝袋2個、打火機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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