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玠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玠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呂玠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呂玠岳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編號│一│二│├────┼───────────┼───────────┤│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7月12日至95年7月26│94年10月17日至95年4月│││日│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995號│95年度偵字第26130、272││││06、96年度偵字第399至││││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96年││││度偵字第14457、15658、││││15659、24589、2459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029號│99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實├──┼───────────┼───────────┤│審│判決│95年8月31日│100年4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決├──┼───────────┼───────────┤││確定│95年10月3日│101年5月10日│││日期│││├─┼──┴───────────┼───────────┤│備│已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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