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化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化部分撤銷。
本件王化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化係臺北市○○路○○號7樓之6王化企業行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者並非銀行,卻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承辦臺北、香港間之匯款業務,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前經警於82年12月1日查獲後移送偵辦,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18日以其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該案嗣經判決確定)。王化卻不知悔改,復與擔任填寫單之被告 葉安齡 、擔任送件之被告 彭忠行 基於共同之犯意,繼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辦理臺北、香港之轉匯業,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以賺取匯率差額之利潤。85年5月間, 陳秀珠 攜帶現金偕同 林于婷 至王化企業行準備委由該行將現金轉匯至香港時,遭不詳姓名之歹徒三人闖入而搶走該現金後逃逸,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上情。因認三人共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化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5月15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85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歷經85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85年12月11日繫屬原審、原審於85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於86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於86年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上訴審於86年5月29日判決,再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迄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89年4月6日發布通緝時止,共計有「3年9月22日」;經扣除檢察官於85年11月18日起訴至85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24日」,及原審於85年12月31日判決至86年2月4日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期間「1月又5日」,計「3年7月23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8日完成(即85年5月15日,加「12年6月」,再加「3年7月23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嫌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