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 莊啟和 被上訴人林 昱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仁
周薰惠 林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68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醫療費用部分追加請求新增2次磨皮手術費用2萬元、牙科醫療證明書費用18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500元,又因增加磨皮手術2次,身體痛苦再延續,分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合計12萬6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0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3228元,及其
中75萬3,228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起,其中1萬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2萬68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於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李科永 圖書館2樓內自修準備99年度高考三級考試,被上訴人至2樓騷擾伊自修,將伊正在閱讀之法條資料撥到地上,被上訴人遭管理員帶下樓後,伊因聽聞被上訴人向人說「我要看他」,乃下樓察看,未料被上訴人於談話中趁伊未注意時,突然揮拳重擊伊左眼,致使眼鏡下緣繫線斷裂,眼鏡彈飛落地,復揮拳壓住伊左眼之安全鏡片,致伊臉部多處割傷,血流如注,伊則潛意識地採取防衛行為拍打被上訴人之頭部,以壓制其攻擊行為,乃基於保護自己身體健康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員警到達後卻竟以自己左拳朝自己之左臉猛打數拳,實行自傷行為。而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內衣受損,門牙左邊1顆假牙斷掉,且因臉部傷痕前往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現代美學診所)接受美容手術,並因而不能專心準備高考三級應試,致未能如願上榜,被上訴人已侵害憲法賦予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致伊受有眼鏡受損4500元、內衣毀損78元、醫療費用4萬3570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服公職權利受損50萬460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77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2萬68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李科永圖書館2樓內,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並先動手以拳頭毆打伊胸口及推倒伊,進而互相拉扯中,兩造均受有傷害。惟伊並未毀損上訴人之內衣,自無須賠償。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皮肉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靈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驗傷單之記載亦為臉部擦傷,並無程度嚴重到需要雷射治療,況聖母醫院亦回函表示上訴人臉部上傷痕是否須進行美容手術,為主觀認定上之問題,足見並非客觀上傷勢所必要。上訴人另稱99年4月18日假牙斷掉而為鑲牙,惟其99年3月2日上訴人之驗傷單並無此項記載,顯與本件事實無關。又依99年5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係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而上訴人乃四肢正常之人,伊則罹有腦性麻痺障礙、行動不便,上訴人欺侮伊後竟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無法認同。此外,上訴人請求服公職權的賠償,更屬無稽,因上訴人未能如願上榜,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李科永圖書館2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被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胸口,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兩造於同日晚間6時許,又於上開圖書館1樓內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造成上訴人臉上之眼鏡掉落毀壞,且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撞擊之傷害之事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上訴人因犯二次傷害罪行,經判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並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因傷害罪行,亦經判處拘役參拾日,亦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亦有刑事判決2分可憑(見原審卷第4-6、39-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有在李科永圖書館2樓內推倒被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胸口,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主張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在系爭圖書館1樓因遭被上訴人突然揮拳重擊伊左眼,致使眼鏡下緣繫線斷裂,眼鏡彈飛落地,復揮拳壓住伊左眼之安全鏡片,致伊臉部多處割傷,血流如注,伊則潛意識地採取防衛行為拍打被上訴人之頭部,以壓制其攻擊行為,乃基於保護自己身體健康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傷害等刑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中明白指稱:99年3月2日下午
1時許,我在李科永圖書館因為比手語導致誤會,而與莊啟和發生口角,當時莊啟和有推倒我,並以拳頭打我胸口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11-15頁),核與證人即李科永圖書館管理員 林勝宏 於上開刑事案件宜蘭地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爭執時是在2樓,管理員是在1樓,所以起爭執的原因伊不知道,是民眾下樓告知後,伊才上樓,上樓以後,他們已經在打鬥中了…。 伊有 看到上訴人用拳頭打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宜蘭地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卷第42頁);又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左手肘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撞擊(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882002407號卷第11頁),比對其所提受傷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亦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李科永圖書館2樓內推倒被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胸口,致使被上訴人受傷,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在系爭圖書館地
點1樓內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證人林勝宏於兩造間傷害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先用手的拳頭打被上訴人的胸口,力道可能沒有很大,之後被上訴人就直接往上訴人臉上打過去,被上訴人的手上沒有拿東西,打過去之後就打到上訴人的眼鏡,可能眼鏡就刺傷上訴人的臉部,後來換上訴人持續追打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所以向後退,處於比較防衛的角度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43頁),核與宜蘭地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00:00:12~00:00:13莊啟和抬起右手朝 林昱廷 揮下(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擋住監視器角度,無法研判是否有打到林昱廷);林昱廷以手抵擋後情緒失控,衝向莊啟和,並揮動左手,莊啟和伸出雙手抵擋林昱廷,並有往後方疑似跌倒,隨即右手大動作朝莊啟和揮舞,兩人扭打。莊啟和將林昱廷逼退,林昱廷有抱頭擋住莊啟和毆打之勢,而未再有還手之舉動。後莊啟和出現拉扯林昱廷外套之激烈動作,黑背心男子始伸手拉住莊啟和。」(見同上刑事卷第39-41頁)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固曾受到被上訴人之毆打而導致其臉部受傷,然於被上訴人停手後,上訴人仍持續追打被上訴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過去後,仍出手毆擊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宜蘭地院刑事庭所勘驗之上開光碟,係經
過變造云云。惟查,該監視錄影光碟係宜蘭地檢署依法向李科永圖書館調閱,衡情該圖書館並無交付違法變造之光碟之可能,況該光碟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勝宏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無變造之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原版」監視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審理中,經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93541號函已表示未便鑑定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有無經過變造等語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即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警察到場後自傷所致云云。
惟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賴宏韜 於兩造間傷害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在到醫院的過程中沒有可能受傷,也沒有在醫院中鬧自殺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45、46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自傷所致,尚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部多處擦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所著內衣受有鮮血滴灑
,縱使水洗亦不能清除伊心裡之恐慌與不安,被上訴人應賠償內衣損壞78元云云。惟上訴人之內衣受有鮮血滴灑,得以清洗之方式予以滌清,未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左臉部留有傷疤之美容手術所
生費用6萬400元(即手術費用6萬元、證明書費100元、諮詢費300元),固據提出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收據、療程使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9、
13、14頁,原審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42、45、65-68頁),並有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就上訴人就診治療說明為據(見原審頁90頁)。惟經原審法院向聖母醫院函詢上訴人有無進行美容手術以回復原貌之必要,該院覆以上訴人外傷後臉部遺存多處疤痕,至於是否有進行美容手術以恢復原貌之必要,為主觀認定上之問題,有該院100年10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795號函及101年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再向聖母醫院函詢上訴人所施行之美容重建術是否均有必要,該院仍以上訴人因外傷後遺有臉部疤痕,是否需進行疤痕重建術以恢復原貌之必要,為上訴人主觀認定之問題(有人可接受臉部之疤痕,反之亦有人臉上輕微之疤痕即無法忍受,甚或影響工作及人際關係),亦有該院101年4月26日天羅聖天字第03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臉部遺留之疤痕,有無進行美容手術以回復原貌之必要,核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定,客觀上難認為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因美容手術支出之費用6萬400元,尚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500元,固據提出聖母醫院精
神科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依上開收據及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6日始至精神科門診就診,距99年3月2日本件事發當時,已將近2年,顯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以上訴人自99年3月2日遭人毆打導致臉部受傷,因長期醫療過程的疼痛及情緒的鬱結,常有焦躁情緒和睡眠障礙,給予藥物治療等語,然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必要進行美容手術,則上訴人請求因美容手術所生疼痛及情緒鬱結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假牙斷裂而有支出修補
費用1150元及證明書費180元之損害部分,固據提出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
16頁,本院卷第43、4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其99年3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所載,上訴人當日僅有左臉部多處擦傷,並無牙齒斷裂之情,則該假牙斷裂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非無疑問,且依上開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9日始至牙科門診,距離99年3月2日本件事發時,已相隔超過1個月,客觀上實難認定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牙科門診醫療費用1150元及證明書費180元,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曾經在臺灣松下公司做過
作業員,底薪及加班約每月4萬元,目前參加宜蘭縣政府多元就業,每月收入1萬7千餘元;被上訴人則為國立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肄業,沒有從事任何工作經歷,目前待業中,業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105頁),並各有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兩造係互毆,均因對方傷害行為而受傷,上訴人當日係二次毆打被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擦傷之損害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因增加磨皮手術2次,身體痛
苦再延續,分別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必要進行美容手術,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因美容手術所造成身體痛苦再延續之精神慰撫金,顯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不能專心準備高
考三級應試,致未能如願上榜,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服公職權受損50萬4600元云云,固據提出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0頁)。惟上訴人能否考取高考三級之公務人員,進而獲得其所主張之薪資,繫諸諸多不確定因素,亦即,縱未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是否當然會考取公職,並有其主張之薪資,尚非無疑,尚難認上訴人未能考取公職,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醫療費用2020元、棉花棒費用60元、眼鏡4500元(合計9580元)本息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7000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5萬7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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