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被告簡正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中路口,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且停等紅燈由 宋志強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簡正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志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77930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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