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献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献坤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本件被告雖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然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於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0號被告 洪獻坤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獻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原野屋飲用啤酒數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因面帶酒容,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獻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