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內六角套筒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家慶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底某日下午十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柴頭港溪北上便道勝利國小旁時,見 李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有灰塵,貌似長期未使用,而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繳回臺南監理站,為避免被警察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內六角套筒起子一把,拆卸李建宏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上開二面車牌換裝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嗣楊家慶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寶街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查,發現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非原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車通知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二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偵卷第九頁),及被告當庭提出扣案之內六角套筒起子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內六角套筒起子一把為鐵製,含把手全長約十五公分,黃色塑膠把手部分長約七點五公分、鐵製長條狀物品(含圓柱型部分)長約七點五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倘持該把金屬材質之內六角套筒起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難謂全然不足以構成威脅,顯仍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爭執其用以竊取車牌之前揭內六角套筒起子非屬兇器乙節,即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因自己之車牌逾檢遭註銷,即隨意竊取他人車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並影響社會治安,堪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內六角套筒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警員於攔查時當場扣繳交由監理單位,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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